【金融知识万里行 防范非法集资宣传】之七:以案说法:身份信息被盗用后通过第三方平台划转账案

时间:2020-06-22 字号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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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案情简介

2018531,出租车司机艾某向当地某商业银行反馈,要求调取本人持有该行银行卡的交易流水,因其并未在此卡上做任何交易,却收到被转出10000元资金的转账信息。某商业银行在本行电子银行部和会计部、上级行科技服务技术中心的协助下查询后发现:艾某的账户在525日和531日分别通过第三方支付渠道,以微信红包转出200元、转入支付宝10000元。为防止不法分子继续作案,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,某商业银行建议艾某将卡中剩余2万余元转存入自己其他账户中,并帮助其拨打支付宝客服中心进行详细查询,让支付宝及时冻结了账户中待提现的9300元,阻止资金的进一步转移。与此同时,艾某到派出所报案,刑侦人员也介入调查。

经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对艾某的询问和引导,艾某怀疑是付某所为,艾某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,付某曾多次租赁过艾某的车。2018525日,付某以手机没电为由,借用艾某的手机,并趁其不备窃取了他的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信息,将艾某银行卡上200元通过微信红包发送给自己。同时利用艾某的手机、身份证信息以艾某的名义注册了支付宝账户,并将艾某的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,531日将艾某银行卡内的1万元钱款转至该支付宝账户,又将700 元转入自己银行卡账户占为己有。通过多方努力,已经帮助客户艾某成功追回全部“失踪”钱款,挽回经济损失10200元。

二、案件法律分析
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: 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,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,不得非法收集,使用、加工、传输他人信息,不得非法买卖、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。"本案例中,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电话号码个人身份证号码、银行卡号,并据为已有,严重侵害了受害人权益。

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:“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教大或者多次盗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……”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:“以牟利为目的,盗接他人通信线路、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、复制的电信设备、设施而使用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”。

3.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查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38)第一条规定:“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,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、‘数额较大’、‘数额巨大’、‘数额特别巨大’”。本案例中,付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电话号码、个人身份证号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,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被害人钱款10200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。这种犯罪手段较为隐蔽,不需要被害人提供银行卡,一般人无法察觉。

三、案例启示

本案例中,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电话号码、个人身份证号码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划转钱款,但其核心在于被害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、风险防范意识薄弱,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机会和便利。由于被害人自己泄露身份信息致使账户安全受到侵害,间接对银行也产生了负面影响。   

一是消费者应提高对个人信息的安全意识,充分认识到自身金融信息的价值,防止个人相关信息被他人知晓、窥见或以其他方式泄露,培养良好的金融服务使用习惯,减少个人财产损失。养成本人身份证与银行卡分开存放,使用手机时设置锁屏密码的习惯。发生钱款被盗刷等资金损失情形,及时联系银行进行止付等操作,并向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反映。
   
二是金融机构应加大对客户的风险提示教育和宣传引导力度。近年来,新型互联网技术的网络支付、结算工具的出现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便捷、高效的金融服务,但其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安全隐患,各种新型信息化犯罪层出不穷。金融机构应做好风险提示,教育持卡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,要善保管银行卡信息与个人信息,以免信息泄露被他人利用,造成自身财产损失。

(本案例源自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(2018)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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